1.刑罰執行主體?
有關司法機關將法院的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
①刑罰執行主體是有關司法機關(不止法院):
人民法院:死刑、罰金、沒收財產。
刑罰執行機關 監獄: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公安機關: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假釋考驗期、緩刑考驗期。
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的監督機關
2.減刑的概念及其適用條件?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
①對象條件: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受刑種的限制。
★無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罪還是其他犯罪,符合條件者都可減刑。
★注意:1)死緩考驗期屆滿后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相應減為3 ~ 10年,不屬于《刑法》78條規定的減刑。
②實質條件: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罪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
●悔改表現:1)認真服法2)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3)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4)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與“假釋”一樣)。
●立功表現:1)檢舉、揭發監內外犯罪活動,或提供重要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3)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4)搶險救災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5)其他有利于國家、社會的突出事跡。具備其中一點即可。
★“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
●重大立功: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2)檢舉監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3)有發明創造、重大技術革新4)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5)抗御自然災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6)其他對國家、社會的重大貢獻。
★“未成年犯”減刑條件:認真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
★注意:危害國家安全罪犯、累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符合條件都可以減刑。
③限度條件:犯罪分子經減刑后,應當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
對象條件——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認真遵守監規
情形一 接受教育改造 同時具備
積極條件 “可以”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
實質條件 情形二——立功
減刑條件 “應當”減刑——重大立功
拘役、管制、有期徒刑: ≥ 原刑期1/2
限度條件 無期徒刑:≥ 10年
死緩→有期、無期→:≥ 12年(不含死緩2年)
消極條件——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犯、過失犯均可減刑
對象條件——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認真遵守監規
實質條件 接受教育改造 同時具備
積極條件 確有悔改表現
不致再危害社會
有期徒刑:實際執行原刑期1/2以上
假釋條件 限制條件 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原刑期10年以上
死緩減刑后假釋:≥ 12年(不含死緩2年,實為14年)
特殊原因(政治、外交、國防):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非人大、或常委)
假釋 消極條件 情形一: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可以假釋)
情形二:因強奸、搶劫、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無違反有關規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并予以公告
假釋法律后果 假釋考驗期間,發現有漏罪、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并罰
釋考驗期內,違反有關規定,且情節嚴重,應當撤銷假釋,執行原判刑罰
④減刑程序:執行機關(減刑建議書)→中級人民法院→合議庭→裁定減刑(與假釋相同)。
⑤減刑后刑期計算: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減刑后行期自“原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已經執行的刑期“計入”總刑期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減刑之日”起算,已執行刑期“不計入”總刑期
3.假釋的概念及適用條件?: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當執行一定刑罰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附條件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
①對象條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②實質條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
★悔改表現:1)認真服法2)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3)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4)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與“減刑”一樣)。
★“未成年犯”假釋條件:認真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與減刑一致)
★注意:危害國家安全罪犯、累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符合條件都可以減刑。
③限制條件:(上圖)
④假釋考驗期:
假釋考驗期 有期徒刑:殘余刑期 自“假釋之日”起算
無期徒刑:10年
⑤假釋考察內容(與“緩刑”相似):
★遵守規定: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2)向監督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監督機關有關會客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遷居,應報經執行機關批準(與“緩刑”相同、與“管制”相似,但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考察內容:1)是否犯新罪或漏罪2)違反法律、法規、緩刑管理制度,且情節嚴重。
★執行機關:公安機關(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假釋考驗期、緩刑考驗期)。
⑥假釋法律后果(與“緩刑”相似):
★假釋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所判處的附加刑都要執行。若被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從“假釋之日”起算。
⑦假釋程序:執行機關(假釋建議書)→中級人民法院→合議庭→裁定減刑(與減刑相同)。
4.簡述我國刑法的時效制度?
時效:經過一定期限,對犯罪不得追訴、對判決不得執行的制度。
①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可以追訴。
②時效意義:有利于1)實現刑罰目的2)司法機關集中打擊犯罪3)社會安定團結。
③追訴期限:應當與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刑罰的輕重相適應。
法定最高刑<5年:經過5年
法定最高刑5~10年:經過10年
追訴期限 法定最高刑>10年:經過15年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經過20年
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死刑:超過20年,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可以追訴
④時效期間起算:從“犯罪之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結果犯:犯罪結果發生之日
行為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日
起算時間 舉動犯:犯罪行為實施之日
結果加重犯:加重結果發生之日
連續犯、繼續犯: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⑤時效中斷:追訴期限內又犯罪,自“犯后罪之日”起算(不論新罪性質、輕重)。
⑥時效延長:追訴期限內,因發生法定事由而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不受追訴時效限制。
時效延長事由 公安機關、檢察院、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法院受理后,逃避偵查、審判
追訴時效 被害人于追訴期限內控告,公安、檢察院、法院應立案而不立案
時效中斷事由——追訴期限內又犯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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