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刑法的概念和種類
1.管制及其適用?: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予以執行的刑罰方法。
①對犯罪分子不予以關押:
②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可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向執行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4)遵守執行機關有關會客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遷居,應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③管制是有期限的刑罰方法:3月 ~ 2年 ,max:3年
★管制刑期從判決執行(生效)之日起算,若判決執行前已羈押,羈押1日=刑期2日。
★若被判刑的犯罪與被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系同一行為,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可折刑期。
★管制可以減刑,但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④被判處管制的罪犯享有除被限制的之外的權利:如政治權利、同工同酬等。
⑤管制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管制屆滿,公安機關向其所在單位、居住地群眾宣布。
2.拘役及其適用?
短期剝奪罪犯自由,就近執行并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屬“短期自由刑”。
①剝奪罪犯的自由:將罪犯羈押于一定場所之中,剝奪其人身自由。
②期限較短:1月 ~ 6月 ,max:1年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羈押1日=刑期1日。
★管制可以減刑,但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③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具有某些優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某些待遇:1)每月可回家1 ~ 2日2)參加勞動者,可酌量發給報酬(非同工同酬)。
④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執行場所:拘役所→監獄→看守所(在監獄、看守所執行,要分管分押,避免感染)。
3.有期徒刑及其適用?
剝奪罪犯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強制其勞動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罰。
①剝奪罪犯自由,將其羈押于特定的設施、場所中:
②具有一定期限:6月 ~ 15年 ,max:20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羈押1日=刑期1日。
★有期徒刑可以減刑,但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被判處死緩的罪犯,若緩刑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為15 ~ 20年有期徒刑。
③執行機關為監獄、其他執行場所:監獄、少管所、看守所。
★有期徒刑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 < 1年,則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④強制罪犯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無論在何種場所,有勞動能力都要參加勞動。
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是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
4.無期徒刑及其適用?剝奪罪犯的終身自由,強制其參加勞動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
①沒有刑期限制,剝奪罪犯終身自由:實際上可以減刑、假釋、特赦釋放。
②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判決執行前的羈押時間不存在折抵刑期問題:
③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除沒有勞動能力外,都要在執行場所參加勞動,接受教育改造:
④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必須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5.死刑及其適用?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屬于“生命刑”。
※通過刑法總則、刑法分則規定相結合的方式控制死刑數量,貫徹“少殺、慎殺”政策。
①“刑法總則”對死刑限制性規定:1)適用條件2)適用對象3)適用程序4)執行制度。
★適用條件: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貫徹“客觀危害、主觀惡性相統一”原則)。
★適用對象: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死緩。
★適用程序:死刑“核準權”全部歸屬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執行制度:死刑緩期2年執行制度。
②死刑緩期2年:死刑的執行制度。
★死緩適用條件:罪該處死(前提條件)、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實質條件)。
★死緩的判決、核準,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核準。
★死緩執行期屆滿后的處理:
● —→無期徒刑:沒有“故意”犯罪。
● —→15 ~ 20年有期徒刑:無故意犯罪前提下,有重大立功表現。
● —→存在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在2年內任何時期都可適用)。
★死緩執行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若死緩—→有期徒刑,從死緩執行期屆滿起算,已經羈押的2年不計算在有期徒刑刑
期內,不存在折抵刑期問題(2+X)。
6.罰金及其適用?
法院判處犯罪分子、犯罪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的刑罰方法,屬于“財產刑”。
①罰金種類:選處罰金、單處罰金、并處罰金、并處或單處罰金。
★選處罰金:可以適用也可以不適用,若適用則只能單獨適用。
★單處罰金:只能對單位適用,只能單獨適用。
★并處罰金:只能附加適用,而且必須適用。
★并處或單處罰金: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
②罰金執行方式:一次繳納、分期繳納、強制繳納、隨時繳納、減免繳納。
★強制繳納適用條件:1)犯罪分子有繳納能力2)犯罪分子拒不繳納3)繳納期限已過。
★隨時繳納使用條件:1)犯罪分子、犯罪單位不能全部繳納罰金(前提條件)2)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原因并非因遭遇不可抗拒的災禍而使繳納困難3)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實質條件)。
★減免繳納適用條件:1)犯罪分子、犯罪單位遭遇不可抗拒的災禍(前提條件)2)因
不可抗拒的災禍而使被執行人出現繳納困難(實質條件)。
7.剝奪政治權利及其適用?
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與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屬于“資格刑”。
①剝奪政治權利內容: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領導的職務的權利。
②剝奪政治權利“附加適用”: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主要用于重罪。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
★對于被判處死刑、死緩、無期徒刑“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犯罪“可以”剝奪政治權利:
③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由刑法分則加以規定,主要適用于較輕的犯罪。
④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獨立適用、主刑為管制、拘役:1 ~ 5 年
★管制 + 剝奪政治權利:與管制期限相等,同時起算。
★死緩、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改為3 ~ 10 年。
★死刑、死緩、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⑤剝奪政治權利刑期計算:
★拘役 + 剝奪政治權利:從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拘役執行期間不享有政治權利。
★有期徒刑 + 剝奪政治權利: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假釋之日起算,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不享有政治權利。
★死緩、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刑期也改為3 ~ 10 年,從減刑后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假釋之日起算,主刑執行期間,不享有政治權利。
⑥執行機關:公安機關(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假釋考驗期、緩刑考驗期)。
8.沒收財產及其適用?將犯罪分子的個人所有財產的部分、全部強制無償的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
①沒收財產適用方式:并處沒收財產、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罰金種類:選處罰金、單處罰金、并處罰金、并處或單處罰金。
★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只能附加適用、且必須適用。
②沒收財產范圍:由法院根據犯罪性質、情節、案件其他具體情況確定。
★對犯罪分子沒收全部財產,應當為犯罪分子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
③沒收財產的執行機關:由人民法院執行,但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④債務清償:沒收財產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以沒收財產償還的,應當償還。
★適用條件:1)犯罪分子在財產沒收前所負的債務2)必須是正當債務3)債務需以沒收財產償還4)經債權人請求。
驅逐出境: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可以單獨適用、附加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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