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量刑
1.量刑及其量刑情節的分類?
1.法院依據刑事法律,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基礎上,確定對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判處多重的刑罰,并決定所判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刑事司法活動。
①量刑主體是人民法院:
②量刑內容是確定犯罪人刑罰:認定罪犯構成犯罪基礎上,解決“罰當其罪”問題為核心。
③量刑性質是刑事司法活動:據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決定適當的刑罰。
2.法院對犯罪分子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據以決定量刑輕重或免除刑罰的情況。
酌定情節
量刑情節 總則性情節
法定情節 依據“刑法規范的性質、法定情節適用范圍”為標準
分則性情節
※量刑情節特征表現:1)對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2)能夠表面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3)對處刑輕重、是否免除處罰具有直接影響。
①法定情節:從重情節、從輕情節、減輕情節、免除處罰情節(不含加重情節)。
★應當•從重處罰情節:
★應當•免除——未造成損害的中止犯。
★應當•減輕——造成損害的中止犯。
★應當•減輕、免除——1)防衛過當2)避險過當3)脅從犯4)自首+立功。
★應當•從輕、減輕——14
★應當•從輕、減輕、免除——從犯。
★可以•免除——1)自首,犯罪又較輕2)非法種植毒品植物,收獲前自動鏟除。
★可以•從輕、減輕——1)未完全精神病人2)未遂犯3)教唆未遂4)自首5)立功。
★可以•減輕、免除——1)在外國犯罪已受刑罰者2)重大立功表現3)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4)追訴前主動交代介紹介紹賄賂行為5)貪污5000
★可以•從輕、減輕、免除——1)聾啞、盲人犯罪2)預備犯。
②酌定情節:
★酌定情節種類: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侵害的對象、犯罪造成的損害后果、犯罪分子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
2.一般累犯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一)一般累犯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第56條規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為:
1.前罪與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3.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能夠完畢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內。“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在內。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不構成累犯,而應在撤銷假釋之后,適用數罪并罰。
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犯罪,不構成累犯,因為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刑罰,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而不是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累犯的構成條件。至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同樣不構成累犯,而應當在撤銷緩刑之后,適用數罪并罰。
4.前后兩罪均非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前后兩罪之一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
3.特別累犯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66條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受過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是:
1.前罪與后罪必須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罪。
2.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被判處的刑罰種類及其輕重不受限制。
3.前罪的刑罰執行能夠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
我國《刑法》第 65條規定了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原則。第74條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第81條規定,累犯不得假釋。
4.自首的概念和具備條件?
異種數罪——自首效力及于如實供述之罪
一般自首 同種數罪 供述之罪與未供述之罪相當,自首效力僅及于如實供述之罪
數罪自首效力 犯罪人如實供述主要、基本罪行,認定為全案自首
異種數罪——自首效力及于如實供述之罪
特別自首 同種數罪 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若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應當從輕處罰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一)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自動投案
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的行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勸告、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這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條件。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均屬于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此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自首。
5.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
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成立特別自首,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成立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根據有關司法機關解釋,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法律后果,分為兩種:一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論。二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根據《刑法》第68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自首、坦白的區別:
1)以實施犯罪行為為前提
相同點 2)犯罪人在歸案后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
3)犯罪人都有接受國家司法機關審查、制裁的行為
自首、坦白的異同 4)都是“從寬處罰”情節
1)自首者的人身危險性較輕2)坦白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重
1) 自首是法定從寬情節2)坦白是酌定從寬情節。
相異點 1)自首是主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或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2)坦白是被動歸案后,如實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⑦自首犯的刑事責任: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若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犯罪后自首 + 重大立功的,應當減輕、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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